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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用途为一类工业用地或其他商务用地且单宗或连片用地面积不小于50亩的留用地

发布时间:2024-03-06    阅读量:299    来源: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分享到:

  穗埔府规〔2024〕2号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 黄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镇,区府属各部门,管委会直属各单位:

  《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管理办法》业经管委会、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反映。

  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3日

  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黄埔区、广州开发区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加快推进留用地落地兑现工作的通知》(穗规划资源规字〔201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开发区、黄埔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范围留用地管理。

  第二章 留用地指标核定

  第三条 留用地指标核定参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属于储备用途成片(预)征地的,经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确认,留用地指标按(预)征地范围内可建设用地面积的10%核算。在留用地指标核定后,因规划调整原因,新增加可建设用地面积的,可按新增可建设用地面积的10%追加核算留用地指标。

  (预)征地范围内可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为建设用地,且在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为可建设用地。知识城及其管辖范围内的留用地指标依照知识城相关规定核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启动(预)征地时,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核留用地指标,核发留用地指标核定函,并同步办理留用地报批手续。(预)征地项目用地未获批准且不再征地的(已实际交付使用土地的除外),预核指标自动失效。

  第三章 留用地指标兑现

  第五条 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征地产生留用地兑现方式:

  (一)新增项目留用地兑现

  1.征地单位将征地相关资料提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预核留用地指标,如项目后期未获批准且不再征地的(已实际交付使用土地的除外),预核指标自动失效。

  2.征地时应同步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明确留用地兑现方式。

  (1)折算货币补偿。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其同意货币补偿的,应按区现行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货币补偿款由用地单位负责。

  (2)实物留地。留用地需纳入报批红线范围内,同步报批,同步兑现。涉及选址不符合现行规划需要覆盖规模、解决用地指标时,由用地单位向省、市协调落实。

  3.留用地未落实前,用地单位应按区留用地货币补偿标准向征收项目业主预存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在留用地完成兑现后返还。

  4.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留用地补偿协议后,超过两年未落实留用地的,由征地单位发放留用地补助。

  (二)历史项目留用地兑现

  1.征地单位督促用地单位提供征地相关资料和项目获批证明材料,统筹提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据实核定留用地指标。

  2.折算货币补偿。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其同意货币补偿的,应按区现行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货币补偿款由用地单位负责。

  3.实物留地。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应配合留用地组卷报批相关工作,涉及选址不符合现行规划需要覆盖规模、解决用地指标时,由用地单位向省、市协调落实。

  4.留用地未落实前,用地单位应按区留用地货币补偿标准向征收项目业主预存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在留用地完成兑现后返还。

  5.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留用地补偿协议后,超过两年未落实留用地的,由征地单位发放留用地补助。

  第六条 推动解决留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已依法批准征地、政府承诺或征地协议约定安排实物留地但尚未落实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一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窗口期,科学统筹谋划并抓紧推动落实。鼓励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按规定完成违法行为处理并按规划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后,优先用于落实承诺或约定的实物留地。

  第七条 留用地指标兑现参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一)折算货币补偿。

  1.在尊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将长期难以落实的实物留地转以折算货币、置换物业方式予以落实,或以折价出资、入股方式参与各类城市新区、产业园区建设,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各类城市新区、产业园区建设合作单位签订协议,按出资、股权比例及相关约定分享收益。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折算时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工业用地级别基准地价。

  2.对于已核定留用地指标但无法选址落地的,补偿标准可按申请货币兑现时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区域内商务用地基准地价的80%设定,容积率设定为2.5。

  3.对于已选址但按现行规划用途无法开发的留用地,补偿标准可按申请兑现时点同地段的原定规划用途基准地价的80%设定,容积率设定为2.5。

  4.基准地价调整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及时进行调整。折算货币补偿金额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拟定货币补偿方案,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按程序上报批准。

  5.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方案确定后,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留用地货币补偿协议。如使用区财政资金兑现留用地,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应纳入征地拆迁项目中列支。

  6.对已核定留用地指标但未兑现的留用地,由征地单位会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村社意愿,每年向区发展改革部门申报资金计划需求,根据财力情况,在区政府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以支付留用地货币补偿。

  7.知识城及其管辖范围内的留用地货币兑现,参照知识城相关规定执行。

  (二)鼓励通过置换物业的方式兑现留用地。

  1.采用置换物业方式落实留用地的,应当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留用地置换物业协议,约定置换物业面积、位置、用途、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物业返租等内容。置换物业由用地单位、征地单位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或通过筹集其他土地上的经营性物业予以落实,建设及筹集成本、不动产登记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置换居住物业的,参照下述第2点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表决通过,将国有留用地使用权交由政府收储后公开出让的,应申请政府撤销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返拨决定书,可将置换物业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纳入出让合同管理,并在土地出让后通过物业返租等方式确保依约落实。超过约定交付时间仍未交付物业的,政府需折算物业租金至实际交付之日,并支付对应租金。

  2.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选择置换工业性质物业的,按照每亩留用地置换800平方米工业性质物业执行;选择置换商业性质物业的,按照每亩留用地置换400平方米商业性质物业执行;选择置换居住性质物业的,按照每亩留用地置换400平方米居住性质物业执行,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须自行承担所置换物业建设成本(上述面积均为证载面积,所需建设成本参照现行有效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印发的市旧村庄全面改造成本核算相关规定执行)。物业兑现原则上在本村域或本片区范围内兑现。针对政府组织实施的国家、省、市重点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与公共事业项目具体物业置换标准参照广州市留用地管理规定执行。

  3.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在征地范围同片区选择置换商业性质物业或居住性质物业;选择置换工业性质物业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工业区块内提供方案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予以配合。

  4.留用地置换物业意向性方案需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征地单位提出采用置换物业方式兑现留用地指标申请;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置换物业方案;由征地单位将物业置换方案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并经区规划用地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留用地置换物业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物业类型、位置、面积、移交及产权登记时间等事项。

  (三)实物留地。对选址地块上建构筑物予以拆迁补偿、开展地块清表工作,但不予平整。选址于本村域范围内的,无征地补偿款、缴纳社保等,选址于本村域范围外的,按新征地处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根据产业规划情况及项目引进情况,选择实物留地的方式兑现留用地指标。

  1.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沟通协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选择实物留地的方式兑现的,征地单位应提交征地协议、勘测红线等留用地来源资料给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由其核发留用地指标核定函。

  2.引进产业项目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表决。表决通过后,按照新引入产业项目程序,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征求区投资促进、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3.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产业项目审核意见,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留用地选址方案,留用地选址方案应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意见,并综合考虑区位条件。留用地选址方案提交区规划用地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批准。

  4.留用地选址范围确定后,由征地单位协助开展留用地报批,或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规定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5.《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的意见》(穗府办规〔2018〕17号)印发前,留用地指标中公共配套设施用地的比例超过20%部分按以下方式处理:已取得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规划指标文件的留用地,按照批复执行;已取得同意使用通知书但未有明确具体规划意见的留用地,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条件下,因规划调整减少的净用地面积按2.5容积率计算建设量,此建设量在原地块内或转移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留用地中予以兑现。

  第四章 留用地的规划用地手续办理及管理

  第八条 简化办理留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留用地应当在城市、镇、村庄规划区范围内选址,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村庄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规划许可。留用地在征地主体项目用地范围内安排的,如主体项目的规划许可及规划条件已明确留用地的用地性质、规划指标、红线坐标等内容,留用地无需再次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如主体项目的规划许可及规划条件未明确相关内容,用地单位或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后,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规划意见,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后续用地手续。

  第九条 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签订征地协议后,如选择实物留地的方式兑现留用地指标的,应在办理农转用手续前选定留用地位置,并将留用地与主体项目一并上报办理农转用手续(除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保障性安居工程、环保、救灾等涉及民生的继续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留用地外)。

  对于已选址的留用地,且留用地未实际开发使用的,如因规划调整或基础设施的建设需要,可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协调相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置换留用地,置换后留用地开发强度不低于原留用地。调整置换后原留用地需交还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服从规划安排。

  第十条 规范办理留用地土地供应手续。国有留用地供地方案经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注明国有留用地无偿返拨及规划用途),不需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需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视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集体留用地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一条 留用地容积率管理原则上参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容积率提高部分按80%比例复合抵扣留用地指标。

  留用地指标已全部兑现且在目前的征地条件下无法预支留用地指标的,在符合城乡规划的条件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自身发展需要提高留用地开发强度的,可选择以下方式执行:

  (一)容积率提高部分按申请时点的同类型物业市场评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规划为商业、商务用途的留用地,超容部分的30%以独立的层或栋方式交由政府统筹的方式处理,移交的物业应集中配置,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报建阶段予以明确,建成后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合政府指定接收单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三)规划用途为一类工业用地或其他商务用地且单宗或连片用地面积不小于50亩的留用地,用于发展符合新型产业认定标准或经区政府认定的产业类型的,参照《广州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黄埔区分局)关于新型产业用地与产业园区功能配比的指导意见(试行)》(穗开规划资源规字〔2019〕1号)办理。超容积部分,按照不少于30%比例交由区政府统筹,移交的物业必须是独立用地物业,并在报建阶段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明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所移交物业的独立用地面积=留用地净用地面积×(开发容积率-基准容积率)×30%/基准容积率。

  第十二条 在取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使用土地的相关批文前,留用地一律不得开发使用。已批准使用的留用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做好留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留用地移交后应及时围蔽,并按相关部门要求做好张贴,避免留用地内发生抢建、抢种或倾倒余泥等破坏土地现状的情况。

  第十三条 已实物兑现留用地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负责所划定留用地的土地平整工作,土地平整费用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本办法印发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章 留用地的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留用地原则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统筹整体开发利用,不得直接分配给个人使用。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规定对应留用地面积大小固定股份比例,并参与留用地的开发利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指导下,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相关规定程序表决并公示无异议,可统筹留用地一定比例的权益。具体统筹方案及收益收支情况应根据村务公开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开,并接受村民监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做好监管。

  第十五条 鼓励国有和集体留用地入市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其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与相关合作方成立项目公司,通过以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开发留用地。留用地开发、置换、出租、作价入股、申请政府返购、转让、收储出让等事宜,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集体决议的方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民主表决,并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留存。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区集体资产交易服务平台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投等方式进行。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允许留用地指标适度调剂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自身留用地指标已落实的前提下,可根据消化历史遗留建设用地、“三旧”改造等实际需要,编制留用地指标调剂方案,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在本区范围内调剂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未兑现的留用地指标。留用地指标调剂方案应列明调入及调出方意见、指标核定文件及调剂价格、调入方指标落实及拟调入指标情况,经调入、调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表决通过并公示不少于15日,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后实施。留用地指标调剂价格不得低于调出方所在地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加大政府统筹开发利用力度。留用地原则上用于发展国家、省市鼓励产业,鼓励与区属国企等市场主体合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就留用地开发利用、产业类型、规划建设标准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区发展改革、商务、投资促进、科技、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意见,根据各部门的产业发展建议指引对留用地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引入市场主体合作开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零星、分散的留用地交由所属经联社进行集中连片开发和统一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表决通过,拟引入市场主体合作开发留用地的,可先以公开招标方式引入前期服务单位,按照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研究提出留用地合作开发条件,再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区集体资产交易服务平台公开选取合作开发主体;以入股、联营等方式合作开发建设;涉及留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凭成交确认书确认合作开发主体,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涉及旧村改造,应同时按照区城市更新部门旧村改造批复条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区集体资产交易服务平台公开选取合作开发主体。

  第十九条 鼓励留用地按规定实施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已核发留用地指标且完成供地手续,但未实际开发建设且未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留用地,可将其纳入旧村庄改造范围。已核发留用地指标且尚未完成供地手续的留用地,在项目实施方案提交区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前,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纳入旧村庄改造范围,但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区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后,则不再纳入旧村庄改造范围。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表决通过后将留用地(含预支留用地)统筹纳入旧村庄全面改造项目统筹开发利用,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参照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有关规定进行用地报批,并可将该留用地协议出让或划拨给旧村庄改造主体一并实施改造,不受本办法有关公开交易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鼓励不同权属留用地统筹开发。

  鼓励权属不同但相邻的成片留用地在明确分成比例的条件下,连片开发,统一设计,整体规划报建。

  不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协商置换留用地,共同将置换方案提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报请区规划用地领导小组审定后办理签订补充协议手续。

  第二十一条 鼓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政府返购未被转让、出租、抵押,且权属清晰无争议的留用地;鼓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自持留用地用于承接区招商项目落地。

  留用地返购的价格由区土地储备部门与留用地权属人依据土地评估结果进行协商,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提交区规划用地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申请政府收储出让留用地。即将国有建设用地性质留用地交由政府收储,按规划用途实行公开出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受让人合作开发留用地,并分享留用地市场收益。存在征地未收地但已核定或兑现留用地指标问题的,在该问题解决前不予受理留用地收储开发相关申请。

  适用收储出让模式的留用地必须是依法转为国有性质的建设用地,已核发《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已取得留用地权属凭证,未被转让、出租、抵押且权属清晰无争议。属于集体性质的留用地需先申请办理征收手续后方可适用收储出让模式。

  申请留用地收储出让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承诺其已被核定的留用地指标中的自持比例原则不少于30%,不得以转让、作价入股、股权交易等方式转移使用权。

  留用地收储出让的程序如下: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资产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对留用地收储出让进行公告、表决、公示、公证。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留用地收储出让的申请,同时提出合作开发留用地的初步方案。

  (三)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依程序批准后,由区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留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四)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拟定政府市政投入成本、留用地公开出让起始价格。其中,政府市政投入成本按留用地评估价的40%计核。

  (五)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订留用地出让方案,并报请区规划用地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审议通过后,由区土地储备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留用地收储出让协议》,并组织公开挂牌出让工作,合作开发协议一并进行公告。

  (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留用地市场价值,按照留用地公开出让价款减去政府市政投入成本核定,待留用地公开出让完成并收取土地出让金后支付。

  (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确认成交后30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协议应明确约定项目动竣工时间、建设要求等内容。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合作开发协议报送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土地储备部门留存。

  第六章 留用地的开发收益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留用地的收益应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

  (二)公益性福利事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

  (四)发展集体经济;

  (五)增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入;

  (六)其他符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相关规定的支出。

  留用地的收益资金必须设专账管理,并定期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益使用情况。对留用地的相关资产、收益、支配的管理,按照集体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获得资金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配合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监督工作。

  第七章 留用地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积极预防和处置闲置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对留用地进行开发建设,确不具备自主开发能力,又无法引入市场主体合作开发的,应当及时按程序组织留用地入市流转,或交由政府收储并公开出让后按约定返还物业、折算货币补偿。对于超期未开工的留用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合理规定开竣工时间,切实履行开竣工督促职责,避免产生新的闲置土地;对于已构成闲置的留用地,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按规定收回留用地使用权后转以折算货币、置换物业方式落实补偿的,须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五条 加强合同及社会信用管理。留用地出让、转让、出租等合同中,应当就规划条件、动工开发及竣工时间、闲置处置、土地闲置费收缴、土地使用权收回以及产业准入、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益、节能环保、运营监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依约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合作开发主体未按法律法规及出让、转让、出租等相关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承担违法违规及违约责任,并按规定由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社会信用管理,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以经济联合社为单位建立留用地指标台帐,对留用地指标的核定、使用、调剂、注销等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征地单位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建立征地台账,配合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征地产生留用地指标兑现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主动与区招商部门对接和推送辖内留用地信息,利用留用地承接符合条件的优质产业项目,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完善相关手续,促进留用地及时高效开发利用。

  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市场监督、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职权对留用地开发利用进行监管。经济联合社应定期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报送留用地上集体物业建设、确权及各经济合作社留用地指标使用等情况。留用地开发利用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纳入城市更新改造的留用地,参照市、区城市更新政策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含华侨农场)、林场土地,因失地职工确有需要安置留用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征地协议或留用地协议,明确留用地落地相关事项的(留用地核算比例、留用地交地标准等),仍按已签订的相关协议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未明确留用地相关事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6个月。省、市相关政策更新的,以省、市最新政策规定为准。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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